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耀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遲耀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遲耀國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菸廠文創園區工地內,拾獲 林士順 所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月10日凌晨零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經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遲耀國於偵查中自白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9
9號卷第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7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兼衡遭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