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和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主任員」為「主任委員」,補充證據:「被告邱和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和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因社區內停車位使用問題,於告訴人 童獻福 住處附近公佈欄上,張貼告訴人所涉竊佔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使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遭洩,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