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瑞銘
林尚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瑞銘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德明路口某髮廊前,因情緒不穩定,遂朝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辱罵,嗣見林尚彥在斜對面路口處朝其觀看,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臺語「你是在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侮辱林尚彥,並趨步走向林尚彥處,林尚彥見狀即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UC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柯瑞銘則在持續咒罵之同時,以腳踹踢林尚彥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前處,致該車之右前 葉子板 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尚彥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車輛轉向後朝柯瑞銘衝撞,致柯瑞銘因撞擊而翻滾落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內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柯瑞銘、林尚彥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瑞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林尚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尚彥、柯瑞銘於本院101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均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