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指定辯護人唐禎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華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孫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 徐君蕎 妨害其行使權利,致告訴人造成之受害狀況,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102年度審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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