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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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原記載「回溯96小時...不詳方式」,更正為「回溯3天內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的肉品市場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到庭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供述在卷,鑑於該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