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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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亦據此對被告具體求刑,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