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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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嘉
楊智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32號、105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思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皓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盧思嘉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盧思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7-11超商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竹北郵局(下稱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下稱竹北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下稱竹北大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並於翌(30)日下午某時許,將密碼告知對方。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楊智皓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7-11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新竹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指定收件人為「劉先生」)之人。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6、8、
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號6、8、9號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魏鳳彤洪莉惠黃純玲林雅玲詹千慧 、陳 黃依涵顏子昀黃潔盈李怜慧顏阡羽莫桓 銘、 郭哲 銘、 池輝泰黃秀英張建中王建弘楊雅棋孫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思嘉、楊智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智皓所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盧思嘉、楊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思嘉、楊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鳳彤、洪莉惠、黃純玲、林雅玲、詹千慧、 陳黃依涵 、顏子昀、黃潔盈、李怜慧、顏阡羽、 莫桓銘郭哲銘 、池輝泰、黃秀英、張建中、王建弘、楊雅棋、孫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子薇 、李 靜棋邱靖雯廖柏淮李福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鳳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容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洪莉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黃純玲提供之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玲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薇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證人即被害人 李靜棋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人即告訴人陳黃依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被害人邱靖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成交紀錄各1份;證人即被害人廖柏淮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單1份;證人即被害人李福家提供之大園區農會
ATM交易明細表及網拍商品網頁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潔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怜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證人即告訴人顏阡羽匯款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莫桓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郭哲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池輝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翻拍畫面照片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即告訴人孫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商品資訊網頁翻拍畫面、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6月4日竹營字第1051800328號函及竹北郵局儲戶盧思嘉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6月2日合金竹北字第1050001785號函及盧思嘉之開戶基本資料暨104年7月至104年8月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5年6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4559號函及盧思嘉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各帳戶交易明細暨ATM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3885號函及客戶楊智皓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1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4418
989號函及開戶人楊智皓基本資料暨104年8月1日至104年8月4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2張、各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紀錄在卷可參。
㈡、綜上,被告盧思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智皓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財產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憑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盧思嘉、楊智皓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時,當有預見該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任,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是以:
⒈核被告盧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盧思嘉以單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7號之7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被害人魏鳳彤等7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⒉核被告楊智皓所為,就【附表一】編號6、8、9號,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4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智皓以單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所載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6、8、9號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之14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6、8、9號所示被害人李靜棋等3人、【附表二】編號1-14號所示被害人邱靖雯等14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量刑⒈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盧思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累犯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①幫助犯:被告盧思嘉、楊智皓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思嘉於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時,被告盧思嘉自述係因母親病危入住加護病房急需用錢,意欲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盧思嘉之母親 古秀玉 係於104年9月26日過世,有戶籍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52頁),相距僅2個月,被告盧思嘉當時又育有2名年幼子女,僅約6歲、9歲,是其所述經濟困難、心急之際未及顧慮因而犯下本件犯行,堪可採信。另者,被告楊智皓於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時,被告楊智皓自述係因有車貸及銀行卡債必須償還因而意欲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楊智皓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被告楊智皓所有之2個帳戶用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加重罪名,並非被告楊智皓所能自主控制,然此一加重罪名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本院就前揭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盧思嘉、楊智皓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盧思嘉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楊智皓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盧思嘉、楊智皓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然因其等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盧思嘉、楊智皓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盧思嘉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在於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被告楊智皓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在於欲取得款項以解決車貸及銀行卡債;復經本院為被告盧思嘉、楊智皓與被害人安排調解期日及電話聯繫,被告 盧思嘉業 與被害人詹千慧(30,000元)、洪莉惠(20,000元)、黃純玲(20,0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楊智皓業與被害人李福家(5,000元)、廖柏淮(5,453元)、孫維(1,300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本院卷第49、58、62-64頁),其餘被害人則或未到庭、或以書面、電話表明無意願到庭、或雖到庭但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等原因,致不能和解,堪認被告盧思嘉、楊智皓2人已盡其努力彌補過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盧思嘉之母親古秀玉於104年9月26日過世、父親 盧德祥 於105年2月18日過世,雙親相繼過世僅相距短短半年,被告盧思嘉遭逢如此家庭變故,又育有
2名年幼子女,目前年僅約6歲、9歲,經濟負擔沈重;被告楊智皓年紀猶輕且有他案尚在緩刑期間中;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思嘉、楊智皓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實際利益,又因賠償被害人而已支付前揭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被告盧思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擔任工務人員;被告楊智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屋、零工之工作情形、貧寒之經濟狀況、未婚妻已懷孕將須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盧思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智皓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楊智皓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普通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1│魏鳳彤│於104年8月3日18時│104年8月3日19時5分許││││48分許,詐騙集團成│,在桃園市中壢區郵局││││員撥打電話予魏鳳彤│,使用ATM匯款2萬9,98││││,向其佯稱:因付款│9元至被告盧思嘉所有││││動作有誤,將造成分│之竹北郵局帳戶。││││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魏鳳彤陷於錯誤而│││││匯款。││├──┼─────┼─────────┼──────────┤│2│洪莉惠│於104年8月3日17時│104年8月3日17時44分││││13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員撥打電話予洪莉惠│園路二段146號超商匯││││,向其佯稱:因簽收│款2萬9,123元至被告盧││││時簽單勾選錯誤,將│思嘉所有之竹北合庫帳││││造成多扣,需至自動│戶。││││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洪莉惠陷於錯誤│││││而匯款。││├──┼─────┼─────────┼──────────┤│3│黃純玲│於104年8月3日17時│104年8月3日17時52分││││10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自││││員撥打電話予黃純玲│動櫃員機匯款2萬9,993││││,向其佯稱:因簽收│元至被告盧思嘉所有之││││時簽單簽錯,將造成│竹北合庫帳戶。││││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黃純玲陷於錯誤│││││而匯款。││├──┼─────┼─────────┼──────────┤│4│林雅玲│於104年8月3日18時5│104年8月3日20時40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分││││撥打電話予林雅玲,│別跨行存款980元、2萬││││向其佯稱:因誤登為│9,980元(共3萬960││││經銷商,需至自動櫃│元)至被告盧思嘉所有││││員機操作取消等語,│之竹北大眾帳戶。││││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5│林子薇│於104年8月3日20時│104年8月3日21時20分││││54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員撥打電話予林子薇│由一路57號第一銀行,││││,向其佯稱:因工作│使用ATM匯款2萬9,985││││人員疏失,將分12筆│元至被告盧思嘉所有之││││付款,需至自動櫃員│竹北大眾帳戶。││││機操作更正等語,致│││││林子薇陷於錯誤而匯│││││款。││├──┼─────┼─────────┼──────────┤│6│李靜棋│於104年8月3日16時│104年8月3日17時34分││││42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匯款2筆2萬9,989││││員撥打電話予李靜棋│元(共5萬9,978元)││││,向其佯稱:因取貨│至被告盧思嘉所有之竹││││簽收單有誤,需至自│北合庫帳戶。││││動櫃員機操作,致李├──────────┤│││靜棋陷於錯誤而匯款│104年8月3日19時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7│詹千慧│於104年8月3日19時│104年8月3日21時31分││││36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嘉義市○○路62││││員撥打電話予詹千慧│0號台新銀行匯款2萬9,││││,向其佯稱:因作業│980元至被告盧思所有││││疏失將造成分期扣款│之竹北郵局帳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詹千慧陷於錯│││││誤而匯款。││├──┼─────┼─────────┼──────────┤│8│陳黃依涵│於104年8月3日18時│104年8月3日19時25分││││26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匯款1萬3,066元至││││員撥打電話予陳黃依│被告楊智皓所有之彰化││││涵,向其佯稱:因作│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業疏失將造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陳黃依涵陷│││││於錯誤而匯款。││├──┼─────┼─────────┼──────────┤│9│顏子昀│於104年8月2日20時│104年8月3日18時25分││││53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員撥打電話予顏子昀│忠街9號郵局,使用ATM││││,向其佯稱:因誤簽│匯款1萬5,892元至被告││││簽單將造成重複扣款│楊智皓所有之彰化銀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新竹分行帳戶。││││作,致顏子昀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加重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1│邱靖雯│於104年8月3日12時│104年8月3日14時9分許││││16分許,在臺中市大│,在臺中市大甲區郵局││││甲區住處內上網,發│匯款2,225元至被告楊││││現詐騙集團所刊登販│智皓所有之新竹中信銀││││售商品訊息,致邱靖│行帳戶。││││雯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2│廖柏淮│於104年8月3日16時│104年8月3日16時許,││││許,在桃園市○○區○○○○路匯款5,453元││││住處內上網,發現詐│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新││││騙集團所刊登販售商│竹中信銀行帳戶。││││品訊息,致廖柏淮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3│李福家│於104年8月3日13時│104年8月3日1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農││││住處內上網,發現詐│會ATM匯款7,000元至被││││騙集團所刊登販售商│告楊智皓所有之新竹中││││品訊息,致李福家陷│信銀行帳戶。││││於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4│黃潔盈│於104年8月2日某時│104年8月3日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住處內│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郵││││上網,發現詐騙集團│局ATM匯款888元至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楊智皓所有之新竹中信││││,致黃潔盈陷於錯誤│銀行帳戶。││││而與其聯絡並匯款。││├──┼─────┼─────────┼──────────┤│5│李怜慧│於104年8月3日前某│104年8月3日12時22分││││不詳時間,在大陸地│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郵││││區上網,發現詐騙集│局匯款5,000元至被告││││團所刊登販售商品訊│楊智皓所有之新竹中信││││息,致李怜慧陷於錯│銀行帳戶。││││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6│顏阡羽│於104年8月3日14時│104年8月3日14時37分││││許,在新竹市住處內│許,在新竹市住處內,││││上網,發現詐騙集團│使用網路匯款1,500元││││所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新││││,致顏阡羽陷於錯誤│竹中信銀行帳戶。││││而與其聯絡並匯款。││├──┼─────┼─────────┼──────────┤│7│莫桓銘│於104年8月3日某時│104年8月3日12時52分││││許,在台中市上網發│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郵││││現詐騙集團所刊登販│局ATM匯款3,359元至被││││售商品訊息,致莫桓│告楊智皓所有之新竹中││││銘陷於錯誤而與其聯│信銀行帳戶。││││絡並匯款。││├──┼─────┼─────────┼──────────┤│8│郭哲銘│於104年8月3日某時│104年8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上網發│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現詐騙集團所刊登販│年路二段315號中國信││││售商品訊息,致郭哲│託商業銀行匯款5,760││││銘陷於錯誤而與其聯│元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絡並匯款。│新竹中信銀行帳戶。│├──┼─────┼─────────┼──────────┤│9│池輝泰│於104年8月3日13時│104年8月3日13時58分││││30分許,在新北市新│許,使用網路匯款1,40││││莊區住處,上網發現│0元至被告楊智皓所有││││詐騙集團所刊登販售│之新竹中信銀行帳戶。││││商品訊息,致池輝泰│││││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10│黃秀英│於104年8月1日晚間│104年8月3日18時59分││││某時許,在新竹縣住│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博││││處,上網發現詐騙集│愛街與光明一路超商內││││團所刊登販售商品訊│,使用ATM匯款3,000元││││息,致黃秀英陷於錯│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彰││││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1│張建中│於104年8月3日15時│104年8月3日16時7分許││││許,上網發現詐騙集│及17時57分許,分別匯││││團所刊登販售商品訊│款1萬2,000元至被告楊││││息,致張建中陷於錯│智皓所有之新竹中信銀││││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行、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2│王建弘│於104年8月3日某時│104年8月3日18時12分││││許,上網發現詐騙集│許,至彰化縣彰美路郵││││團所刊登販售商品訊│局,使用ATM匯款1萬元││││息,致王建弘陷於錯│至被告楊智皓所有之彰││││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3│楊雅棋│於104年8月3日15時│104年8月3日17時許,││││10分許,上網發現詐│匯款5,000元至被告楊││││騙集團所刊登販售商│智皓所有之彰化銀行新││││品訊息,致楊雅棋陷│竹分行帳戶。││││於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款。││├──┼─────┼─────────┼──────────┤│14│孫維│於104年8月3日13時│104年8月3日16時19分││││41分許,在臺北市文│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山區住處上網發現詐│處,使用網路匯款1,30││││騙集團所刊登販售商│0元至被告楊智皓所有││││品訊息,致孫維陷於│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錯誤而與其聯絡並匯│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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