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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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御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38、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御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范御章前曾於⑴民國9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⑵又於9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2案件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其自99年1月18日開始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范御章前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其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范御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亦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於105年1月28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處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范御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御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御章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足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105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05年7月4日20時許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其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4月2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6日確定。其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范御章就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四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⑴98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⑵又於98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揭2案件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
0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其自99年1月18日開始執行,於10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共3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其係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獨居住,假日母親會回來,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6千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范御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即明。又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在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有關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並依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杜爭議。又為因應前開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中沒收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起失效,然為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需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範圍均較刑法沒收章大,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修正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及犯罪所得沒收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均刪除之,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3公克等情,業認明如前;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分別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及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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