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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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 藍博群 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未扣案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駕照、健保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為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供述在卷,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有損失計7000元,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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