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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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劉彤翎 即 劉又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於
102年7月2日按其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債務人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請求准將上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正本、債務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據其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目前不知居住何處,有該局102年8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通知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