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朝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偵審自白,且配合檢警辦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又被告雖涉犯重罪,然並無逃亡之危險,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羅朝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次之犯行,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為數罪,可預見其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審酌重罪虞逃乃人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之罪,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經審酌被告上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意旨,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05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㈡經本院再次審核全卷,認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購毒者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為數罪,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論罪科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並由被告提起上訴(尚未送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被告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非輕,衡酌重罪逃亡乃人之本性,其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而就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其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為由,惟本院並未
以該理由羈押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又本院已敘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被告空言其並無逃亡之危險,自無足採,是以被告之聲請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