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告 張陳幸
張滋欣 張弘謀 張必昌 追加原告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被告 涂宗泰
鄭喜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及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等7人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已就原告民事起訴狀內所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依法裁定命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意旨,發函徵詢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之意見,而公同共有人張淑仁業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張子儒、張洲源則於105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給同居人、本人,其等迄今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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