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維利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2之2號前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顏維利竟疏未減速慢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麗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95-MGF號,逕予更正)重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顏維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上洪麗娟騎乘之重機車右側車身,造成洪麗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眼皮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右眼鈍傷、右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第7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撓骨尺骨骨折、左手撓骨尺骨骨折、骨盆恥骨枝骨折、右膝及大腿骨粉性骨折、右上第1、2、3顆門牙、左上第1、3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顏維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麗娟告訴被告顏維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麗娟與被告顏維利成立調解,被告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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