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趙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就附表一編號2請求之違約金為按年息20%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2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5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30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17.5%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金額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5萬6174元,及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並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18.25%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8萬7869元未清償,除上開本金外,被告另應給付28萬7869元,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8.25%,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9.99%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萬337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1.信用卡15,630元15,630元20%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通信貸款156,174元156,174元0%95年12月2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287,869元287,869元18.25%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23,379元123,379元9.99%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83,052元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1.信用卡15,630元15,630元20%自95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通信貸款156,174元156,174元0%95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3.現金卡287,869元287,869元18.25%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23,379元123,379元9.99%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583,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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