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適有向 慧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興隆路1段70巷由南往北貿然通過巷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有 向慧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興隆路1段70巷由南往北方向(巷口處設置有「停」之標誌、路面劃設有「慢」之標字,為支線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等讓幹線道車即陳錫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巷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55
97號卷第9頁)」、「被告陳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卷第36頁、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錫雄既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向慧瑛之行駛動態,而未能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支線道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同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當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錫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5597號卷第7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獲得新臺幣8萬9,738元之強制險理賠),非無和解之意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07號被告陳錫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雄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6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羅斯福路5段269巷與興隆路1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向慧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上開興隆路1段70巷由南往北貿然通過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向慧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向慧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向慧瑛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向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列印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5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6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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