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嘉莉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全嘉莉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全嘉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卷第1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全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 陳萬達 之存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子嫣 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第702號卷第129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成,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被告全嘉莉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政 律師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嘉莉為陳萬達之配偶,陳子嫣則為陳萬達之女。緣陳萬達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死亡,全嘉莉於陳萬達死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萬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因而使自動櫃員機判讀為陳萬達親自提款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得手。嗣陳子嫣發覺陳萬達之財產遭領取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全嘉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提領款項係用於陳萬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云云。2告訴人陳子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詐欺之事實。3陳萬達之死亡證明書1份。證明陳萬達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自動櫃員機附設攝影機翻攝照片23張。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提領款項係為支付陳萬達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令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對存款內之存款並無合法保管權源,其所為應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而非先由合法持有權源,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應係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處所提領金額01108年12月17日20時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自動櫃員機6萬元02108年12月17日20時9分同上址6萬元03108年12月20日15時40分同上址6萬元04108年12月20日15時41分同上址6萬元05108年12月21日19時1分同上址6萬元06108年12月21日19時3分同上址6萬元07108年12月22日16時26分同上址6萬元08108年12月22日16時27分同上址6萬元09108年12月23日14時41分同上址6萬元10108年12月23日14時42分同上址6萬元11108年12月24日14時5分同上址6萬元12108年12月24日14時6分同上址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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