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玳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玳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勝安 前為男女朋友,竟無故登入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並翻拍取得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雖屬犯罪行為工具,但考量該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之宣告沒收與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8號被告朱玳儀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玳儀(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勝安曾為親密交往關係。詎朱玳儀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許,在楊勝安所使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室內,為滿足自身好奇心,即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未經楊勝安同意下,擅自使用楊勝安放置在工作室之電腦,並瀏覽該部電腦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電腦內儲存之影像,隨後持手機將欲留存之對話紀錄、影像翻拍,而取得楊勝安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楊勝安。嗣因楊勝安發覺電腦異常使用紀錄,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瀏覽被告所有電腦設備內LINE對話紀錄,以及影像檔案,並隨後以手機翻拍儲存之事實。2告訴人楊勝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與被告親密交往。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後調取監視器,發覺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作室內之事實。3被告所使用工作室以及周邊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7張。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使用電腦工作紀錄簿截圖1份。5被告所供翻拍告訴人電腦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電磁紀錄翻拍影像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43分許,進入告訴人使用工作室內使用告訴人電腦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等罪嫌部分。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稱未交付被告工作室鑰匙,而被告利用告訴人電腦未有密碼之漏洞入侵電腦設備,且告訴人事後整理工作室發現新臺幣(下同)250元零錢,及渠所有台胞證遺失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上開犯嫌,並辯稱:伊進入工作室是使用告訴人交付之鑰匙。伊是於109年8月12日偷翻告訴人電腦,發現對伊不利之訊息後才跟告訴人吵架,嗣於109年8月19日當日某時,將鑰匙丟還告訴人,告訴人則於當日深夜報警。又伊根本不想跟告訴人有何瓜葛,不會去拿告訴人之東西等語。而查,告訴人曾與被告為親密交往關係,此為被告、告訴人所坦認,衡諸常情,被告確有相當可能持有告訴人交付之工作室鑰匙,被告所辯情節,非屬無稽。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渠電腦並無設置密碼,又渠曾將鑰匙藏放在門邊鐵窗上,並將此資訊告知送貨之大榮貨運人員,而貨運人員曾於109年8月間多次進入工作室內等語。準此可知,首先,告訴人使用之電腦並無密碼設置,任何有權接近電腦之人均可逕自閱覽。而電腦有無設置密碼為使用者自主決定之權限,要與刑法第358條所稱之電腦設備漏洞無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實屬無稽。再者,告訴人對於工作室門禁之把控,可謂鬆散,工作室既可由素未謀面之貨運人員進出,不僅可徵被告所辯曾自告訴人處取得交付之鑰匙一節,確屬可採,亦堪認告訴人工作室內財物之遺失存有多端可能,尚不能僅因被告曾進入工作室內,且嗣後與告訴人分手,即遽以侵入住宅或加重竊盜罪相繩。茲因上揭告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具有方法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且有部分重合之情形,而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07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