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簡瑋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簡瑋安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黃致淵因與 黃彥傑 (已歿)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以其所保管之黃彥傑印章,盜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後,另與友人簡瑋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簡瑋安以自己之名義,於108年5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遞交「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並檢附前開偽造本票以為行使,致僅作本票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4日將該偽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彥傑及屏東地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黃彥傑於同年6月26日收受上開屏東地院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致淵及其辯護人、被告簡瑋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致淵及其辯護人、被告簡瑋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淵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簡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93號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66頁、第97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08年10月5日屏院進文字第1080000771號函暨所附前揭「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屏東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70頁至第172頁),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
⒈被告黃致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⒉被告簡瑋安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瑋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黃致淵所為本件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㈥爰審酌被告黃致淵擅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與被告簡瑋安
共同以被告簡瑋安之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且該本票面額甚鉅,對於票據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對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黃彥傑」印文,既係被告黃致淵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生,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林志洋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107年3月5日1,500萬元黃彥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