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17或18日間凌晨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公廁旁停車棚,見停於該處為 陳思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即將該機車牽往附近某釋迦園,先持用上開T型扳手欲撬開鎖頭,因無法撬開,再持用上開十字螺絲起子拆下該機車之面板,將鎖頭電源相接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工具。 嗣呂文杰 於100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暫停在同市○○路○○○○○號旁工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發還陳思維)、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鑰匙3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文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T型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攜帶之而犯本件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乏機車可供代步,即犯下本件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T型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3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竊得上開機車後,用以插在機車鑰匙孔內,作為掩飾,避免他人發現該機車係以鎖頭電源相接之方式發動引擎,核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