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益上列受刑人因犯瀆職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益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益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犯瀆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4月17日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瀆職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至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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