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富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富成(下稱抗告人)前於91年10月17日,因毒品案件曾遭裁定觀察勒戒過,並於91年11月12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嗣於92年7月15日接續入臺中監獄服刑,至98年5月15日因罰金易服勞執畢出監,直至100年1月10日,抗告人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抗告人所犯時點乃係98年5月15日至100年1月10日間,並未超出得再次觀察勒戒之期限,是本次再度受到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實難甘服,爰提出本件之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1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三統飯店309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參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0F010)鑑驗結果,抗告人所排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嗣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出戒治處所;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而入台中監獄執行,而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既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則5年之計算起點自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準,即以92年7月15日為時點。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100年1月9日始再次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
四、從而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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