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耀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2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並無補強證據,僅憑證人於警、偵之不實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聲請人與證人間皆為毒友,且國家追查毒品甚嚴,也因價昂物稀,聲請人在經濟不允許下,與證人以電話相約湊資合購乃是常事。㈢證人 李進昭 98年5月6日8時30分約聲請人購毒之譯文(判決書第7頁),對話明確是向他人購毒,而非向聲請人購買。 郭力仁 98年4月17日10時39分與聲請人合購湊資之譯文(判決書第15-16頁),內容明確是與聲請人湊資合購毒品。㈣證人 廖文雄 於偵查中證稱:這是我打給謝耀鑫,請他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6千元;到旱溪方向找謝耀鑫他朋友拿的等語(判決書第20頁),亦可證明聲請人與證人湊資合購毒品之情形。㈤聲請人與證人同花錢向他人購買毒品吸食,歷審卻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聲請人,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譯文對話內容及廖文雄偵訊證詞,足認聲請人所犯僅多為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罪責。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謝耀鑫基於營利目的,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及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裁量行使,針對證人李進昭、郭力仁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或為附和聲請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包含伊與證人李進昭、郭力仁對話之監聽譯文及證人廖文雄偵訊時之證詞,依其聲請內容所引前揭證據之出處及卷證所在,顯均屬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案件於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均有未合,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況證人廖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與李進昭等人間對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犯罪事實之判斷,聲請再審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業已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然亦不具有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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