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2號原告 何恭賢 訴訟代理人 何信銘 被告 張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休旅車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R20A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支付爭執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總價金及相關費用總計91萬9,000元,其支出項目分別為:原告以同款牌CR-V9586-KV車輛折價24萬元、向訴外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0萬元(分36期償還,每期1萬4,760元)、牌照稅2,861元、燃料稅1,562元、牌號選號1,250元、代辦費580元、汽車新領號牌費600元、小型汽車檢(覆)驗費450元、汽車行車執照200元、乙式免自付3萬8,642元、竊盜險10%為1萬0,307元、第三責任險3,548元、車價尾款11萬9,000元。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稱因身心障礙身分可辦理減免牌照稅為由,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汽車實際仍由原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而系爭汽車之貸款亦由原告分期繳付,被告並未支出。嗣兩造於103年1、2月間因感情不睦而有意分手,兩造之家長於103年2月28日晚間由原告父親與被告及其母親出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汽車由原告清償剩餘貸款47萬2,320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後,由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讓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名下,詎被告竟反悔不履行系爭協議,於103年3月1日持備份鑰匙將系爭汽車開走,並於103年3月3日強制結清剩餘貸款,另以總價金66萬元轉賣予第三人,並取走全數價金,致原告無法取回及使用系爭汽車。又原告前開以同款牌CR-V9586-KV車輛折價之24萬元、貸款前5期共繳納7萬3,800元【計算式:1萬4,760元×5】、牌照稅2,861元、燃料稅1,562元、牌照選號費1,250元、仲介手續費580元、汽車新領牌照費600元、小型汽車檢(覆)驗費450元、汽車行車執照200元、乙式免自付3萬8,642元、竊盜險10%為1萬0,307元、第三責任險3,548元、車價尾款11萬9,000元,共計17萬9,000元【2,861+1,562+1,250+580+600+450+200+3萬8,642+10,307+3,548+11萬9,000】均由原告所支付,是被告擅自將系爭汽車轉賣,並取走價金,致原告受有49萬2,800元【計算式:24萬+7萬3,800+17萬9,000】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時到場暨書狀之陳述則以:被告皆有負擔系爭汽車之貸款及管理、保養、稅金等相關費用,且均係以現金繳款或提供現金與原告自行繳納,並非如原告所述分文未出,而原告就系爭汽車之價金僅出其以同款牌CR-V9586-KV車輛折價之24萬元,其餘皆為被告負擔。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蓋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人,非僅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身心障礙,為減免稅金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係因信任原告,始將系爭汽車讓其使用,又被告以車主身分將系爭汽車開走及清償剩餘貸款,並無不妥之處。另系爭汽車所支付之相關稅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000年9月30日所購買,當時有辦理車貸50萬元,貸款分36期償還,每期1萬4,760元;原告另以同款牌CR-V9586-KV車輛折價24萬元;系爭汽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則均由原告所使用;系爭汽車已由被告於103年3月3日以總價金66萬元轉賣予第三人,並將售得價金全數取走等情,有購車發票1紙、系爭汽車行照、登記書、貸款繳款單2張、原告另出售同款牌CR-V9586-KV車輛及被告轉售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0月31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暨新竹市監理站103年10月29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22、36、54至55、65至67、68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次查,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28日以金融卡轉帳方式支付系爭汽車貸款各1萬4,760元,合計4萬4,280元【計算式:1萬4,760×3】,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佐以原告前開3次轉帳金額核與系爭汽車每期應償還貸款之金額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系爭汽車之貸款4萬4,280元。又系爭汽車已為被告於103年3月3日轉售第三人,並由被告取得全數價金6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因被告前開轉售行為,致無從再使用系爭汽車及取回當時購車之出資價金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轉售行為應屬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價金之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取得原告當時出資28萬4,280元【計算式:24萬+4萬4,280】部分之價金,構成不當得利。
(三)至原告主張其餘兩期貸款2萬9,520元【計算式:1萬4,760元×2】、牌照稅2,861元、燃料稅1,562元、牌照選號費1,250元、仲介手續費580元、汽車新領牌照費600元、小型汽車檢(覆)驗費450元、汽車行車執照200元、乙式免自付3萬8,642元、竊盜險10%為1萬0,307元、第三責任險3,548元、車價尾款11萬9,000元部分亦為其所繳納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及保險卡、貸款繳款單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明細表、10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紙及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56、57、76至78、83頁),惟查貸款繳款單之寄款人為被告名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繳款人亦為被告名義;繳款明細表未載明繳款人名義;10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由前開書證內容,尚難執此認定該部款項均為原告所繳納,又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存摺之金融卡提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各該日提領各該筆現金,亦無從認定該現金用途即為用以繳納系爭汽車之前開費用,佐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主張,難予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擅自將系爭汽車開走,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00元等語,惟查原告關於兩造是否曾達成如其所述之協議內容,未據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張桂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10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父親何信銘見面協調系爭汽車歸還事宜,但原告沒有做到協議條件;至於協議條件是否為原告將剩餘汽車貸款結清,再由被告提供證件將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關於協議具體內容及被告有無因違反系爭協議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有疑義,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積極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2,800元,尚乏所據,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羅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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