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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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智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
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智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智政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嚴重危害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堪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未曾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給予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已非等同於偶發犯、初犯,更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則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