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正強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7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正強自民國104年5月1日任職宜家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利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至今,因宜家利公司為 日本 IKARI公司授權經營之臺灣營業所,而聲請人受日本IKARI公司邀請參加於
105年9月3日在中國上海舉辦之亞太地區授權營業所之聯合會議及於105年9月29日在日本新宿總公司召開之授權協商會議,此2會議對於宜家利公司影響甚鉅,聲請人有必要親身與會。又聲請人現已46歲,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子3人(10歲、8歲、4個月)須倚靠聲請人,故聲請人絕無可能為一己之私潛逃離境,請本院秉持無罪推定原則,並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有關限制出境最長期間限制之立法意旨,體諒聲請人經營事業、維持家庭之必要,暫予解除出境之限制,准予於105年9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出境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98年7月28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著居於戶籍地,合先敘明。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之家人與事業均在臺灣,無逃亡之虞,聲請人為宜家利公司之總經理,受母公司邀請於105年9月3日在中國上海參加亞太地區授權營業所之聯合會議及於105年9月29日在日本新宿參加授權協商會議,聲請人有出國親赴會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於105年9月1日至5日及同年月28日至同年10月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宜家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2會議之邀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然查,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乃本案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聲請人於遭限制出境之情形下,雖無法代表宜家利公司親赴前開
2會議,然聲請人既為宜家利公司之總經理,並非不能指派他人參加該會議,以洽談後續業務發展方向,難認以聲請人親自與會為必要。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水土保持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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