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羅文昱 律師被告 彭俊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3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個性原即暴躁、易怒,婚後更變本加厲,於工作場合發生情緒失控、暴力相向等行為,甚且視原告為發洩生理需求之工具,多年來迫使原告人工流產數次,卻未因此對原告心生愛憐,絲毫不能體恤原告操持家計、辛苦教舞之勞累,每要求與原告 敦倫燕 好時,僅因原告身心勞累或無法配合,即藉口個人生理需求,在外結交異性,更大言不慚此乃男性正常社交行為,進而違背婚姻忠貞,於96年原告懷孕期間至少1次以上曾有嫖妓之行為,其後更與其他女性往來及為不當之性交易行為,且於102年12月4日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與陌生女子共處一室,被告並承認有違背兩造婚姻關係之脫序行為,兩造因此於102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㈡、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多次出軌及嫖妓,並於
102年12月4日與其他異性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顯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交往,已違背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互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信賴,致原告處於極度悲憤、難堪、恐懼、懷疑及不信任之情境,造成原告身心苦痛,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辦理離婚時,曾對他方於離婚後得行使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達成協議,雙方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後段「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他方之財產,並彼此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6條「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之約定,兩造於離婚時,已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任何一方對他方之原有權益,如未行使或履行者,皆一筆勾消,日後不得再生任何爭議。原告於102年12月5日兩造離婚後,亦遵守雙方離婚協議條件,不曾再對被告有何主張,直至被告因探視子女受阻,對原告提出異議並向法院聲請與子女會面交往後,原告為抵制被告,方故意無中生有,提起本件訴訟,企圖藉此阻止被告探視子女。
㈡、實則,兩造結婚7年,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不曾對原告有過言行暴力,任由原告揮灑其教舞之才能及興趣,原告雖多次人工流產,然皆出於其主動要求,被告不得不勉予同意,並無迫使原告人工流產。被告每日清早即出門趕往學校上班,輔導乖忤不遜之學生,以養家活口,因心理或生理上之需求,在外偶與異性來往,並非均為被告之過錯。為妻者,對丈夫冷漠、輕視或視丈夫為只會發洩生理需求之動物,難道不需負責任?被告固曾於102年12月4日在汽車旅館與陌生子女共處一室聊天,然此已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理由,並為原告請求被告離婚之條件,兩造於離婚時既已通盤計算與考量,相互約明「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他方之財產」,且兩造離婚後,繼續同居長達6個月之久,若兩造真因而無法相處,何以復再同居6個月?原告今以被告與其他異性交往,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同一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顯屬就已協議及和解事項,再事請求,於法殊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離婚時達成協議,原告刻意虛構事實,以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月23日結婚,於102年12月5日離婚。
㈡、被告對於102年12月4日晚上6時,與原告以外之女子在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共同獨處一室等事實,不爭執。
㈢、兩造因上開事件於102年12月5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原證四),其中前言部分載明茲因男方有婚姻行為脫序之情,…及第
2、6點分別約明「二,財產之歸屬:雙方財產各歸名義人所有,債務各自負擔,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他方之財產,並彼此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六、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甲乙雙方(分指被告原告)依約履行後,即不得再對他方本此件事實經過提起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相關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原證四之離婚協議書中約明而不得再為請求?
㈡、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可否證明被告有無其他侵權行為?
㈢、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相關之權利義務,是否已經原證四之離婚協議書中約明而不得再為請求?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與陌生女子至汽車旅館共處
一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經被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4日與陌生女子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兩造並因此於翌日即102年12月5日協議離婚,書立離婚協議書1紙,參諸離婚協議書前言載明「事實經過:立離婚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男方有婚姻行為脫序之情,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星期三晚間6時許,逕向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陪同前往新竹市湖山汽車旅館,查獲甲方與第三者獨處一室,行為曖昧,經親友居中協調,依協議內容暫時保留妨害家庭告訴之追訴權。」等語,依文義觀之,兩造係就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與原告以外之其他女子共同獨處一室之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之脫序行為互為協議,是兩造就上開事件而生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紙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至為酌然,另佐以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條件係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充分了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甲乙雙方依約履行後,即不得再對他方本此件事實經過提起訴訟」等語互核以觀,足見兩造已就102年12月4日被告自承違反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互為讓步而達成和解,依前揭說明,原告顯已對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所為之侵權行為拋棄對其訴訟上之請求,原告就該次事件對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即已消滅,被告辯稱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已達成協議及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向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所舉其他事證,可否證明被告有無其他侵權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除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年12月4日與陌生女子在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外,另有出軌、嫖妓等違反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引規定,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03年6月4日至同年6月8日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第47至71頁),主張被告承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出軌,且為不正當性交易行為等情,惟觀諸卷附提及被告出軌之錄音譯文內容,「男(指被告):我承認,問題是那很久以前,但是這次是花錢的沒有錯。」、「女(指原告):阿你到底很久以前開始花錢,跟這次花錢到底是怎樣啊?是以前很久以前就花錢?我大肚子的時候你就有花錢開始。」、「男:一次。」、「女:幹嘛?」、「男:去找女人阿。」、「女:找女人幹嘛?在她面前打手槍?還是做愛?」」「男:半套。」、「女:什麼叫半套(我不知道(台語))。」、「男:打手槍。」等語(參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於兩造對話中雖提及曾有一次與其他女子為手淫之性交行為,另錄音譯文中被告父親亦曾向原告表示:「兒子有女人我早就知道,在車內我有看到,阿都不會叫不打招呼」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1頁),然上開對話錄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當就此事實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02年11月遭跟拍之照片以資證明(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惟該照片僅可證明被告曾與陌生女子出入酒店,並無任何親密之舉動,實難逕認被告確有與其他陌生女子為任何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對上開照片內容並不爭執,且自承畫面中的女子是PU
B的股東等情,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現代人際關係之交往,出入酒店、居酒屋、PUB等場所,動機或有不一,有為應酬工作所需等,並非即當然曾與女子發生不當之性交易等行為,原告單以被告曾出入酒店乙節,而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實無必然關聯,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除102年12月4日以外之出軌、嫖妓等行為,單以對話錄音譯文及跟拍照片為證,舉證尚有疵累,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難以憑採。
㈢、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承上,原告既已就102年12月4日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復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其他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本件之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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