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01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0173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李曼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李曼鈴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6月1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154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曼鈴│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3627元││06月13日││點七九│││││起│││├──┼───┼─────┼──────┼──────┼───────┤│002│新臺幣│李曼鈴│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5916元││06月13日││點二九│││││起│││├──┼───┼─────┼──────┼──────┼───────┤│003│新臺幣│李曼鈴│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6130元││06月13日││點七九│││││起│││├──┼───┼─────┼──────┼──────┼───────┤│004│新臺幣│李曼鈴│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6624元││06月13日│││││││起│││├──┼───┼─────┼──────┼──────┼───────┤│005│新臺幣│李曼鈴│自民國105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三│││32076││06月13日││點七九│││元││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