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陳碧雪 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邱獻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上訴人發現信用卡失竊,於99年1月13日18時16分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經被上訴人查詢後發現99年1月13日14時28分至17時44分,已有13筆消費完成,金額總計100,806元(惟其中1筆5,248元,經原審核對後,認非本件遭盜刷之金額,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蓋上訴人自承並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致信用卡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簽上「 陳信安 」之姓名冒用,特約商店亦因此無法查證是否本人使用。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條第4項第2點約定,若因持卡人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被冒用金額部分仍應由本人負責清償。本件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且未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依約定上訴人仍應償還被盜刷金額95,558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係於99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東北魯味店內遭竊,當時有兩名年輕人到店內說要買滷味,上訴人要他們去別店買,即起身走去廚房,店內櫃台並未上鎖因此遭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盜刷,盜刷當時被上訴人雖有傳簡訊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而不予理會,嗣後發現遭竊時,於99年1月1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
(二)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後,僅使用過1次,且離此次遭盜刷時間已超過3個月,而被上訴人雖有以簡訊通知上訴人,然卻於系爭信用卡遭刷爆後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亦有疏失;而上訴人於本件顯係受害人,實不應令上訴人負遭盜刷之責。
三、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6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嗣經原審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558元,及99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1,110元由上訴人負擔。4、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三)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2、系爭信用卡係於99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東北魯味店內遭竊。
3、上訴人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於99年1月13日18時16分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經被上訴人查詢後發現99年1月13日14時28分至17時44分,已有12筆消費完成,經核對後總計95,558元。
4、上訴人確實未在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
5、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時間遭一名身分不詳之人簽上「陳信安」之姓名。
6、上開盜刷時間,被上訴人有傳簡訊通知上訴人。
7、系爭信用卡於刷爆後,被上訴人始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報案。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上訴人就上開遭盜刷之金額95,558元及利息,應否負清償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業已核發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接獲系爭信用卡後,並未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其後系爭信用卡於99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遭竊,上訴人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於99年1月13日18時16分以電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經被上訴人查詢後發現99年1月13日14時28分至17時44分,已有12筆消費完成,經核對後總計95,558元,被上訴人在通知後始知悉系爭信用卡遺失並被冒用盜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掛失聲明書、簽帳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23-3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查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9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12709號函後附之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陳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除白金持卡人免掛失費外,普、金卡持卡人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惟如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持卡人有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153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各該條款約定內涵之目的,係以信用卡交易乃發卡銀行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持卡人憑信用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授信之利益,持卡人消費時僅須使用信用卡簽帳,無須支付現金,俟交易完成後之特定繳款日,始與發卡銀行另為清償之結算。故信用卡之用途類似貨幣,又稱「塑膠貨幣」,使用上固有其便利性,惟一旦脫離持卡人占有,極易遭不法之利用。而信用卡是否遺失、遭竊而被冒用,於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並交付持卡人後,既已在持卡人之占有領域中,僅持卡人方有察覺、控制之能力,發卡機構實無從控制該風險,因而乃課予持卡人保管信用卡以及即時辦理掛失之義務。再前開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要求持卡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其目的亦在於特約商店接受該信用卡時,得以藉由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對照,確認信用卡之持有人身分。否則如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信用卡後未立即簽名後遺失,第三人取得該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簽名,特約商店於接受該信用卡時核對簽帳單時,將會誤以為第三人確為信用卡之持有人而給予消費或提供服務,是此等可能損失之風險,僅得由信用卡持有人於收受新信用卡時,立即在該信用卡上簽名方足以避免。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7月間即已申領系爭信用卡,竟遲至99年1月間仍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另參以上訴人辦理系爭信用卡後,曾使用該信用卡消費1次,因未在上簽名,經特約商店核對其身分證後始完成該筆交易乙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訴人對於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以防範他人冒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顯已違反前揭約定條款第8條第1項甚明;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即於其上簽名,致遭他人竊用簽帳乙情,已如前述;復加以系爭信用卡遭竊盜刷各該筆款項後,被上訴人均有逐筆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乙情,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又系爭信用卡既已在上訴人之管領支配中,上訴人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保管使用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已增加遭人冒用之風險,被上訴人特約商店亦無從察覺筆跡係偽造,其處理筆跡核對即無過失可言,依前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不須負擔系爭信用卡被冒用之損失,上訴人抗辯系爭用卡遭盜刷當時,被上訴人雖有傳簡訊告知,但伊誤以為係詐騙集團而不予理會,且其已盡保管責任,就系爭盜刷簽帳款不須負責,要難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另於100年1月12日具狀主張系爭信用卡遭竊之案件,經警方通知已掌握破案線索,故盼本院能將此清償債務事件暫緩宣判等語,惟上情核係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主張,且經核後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在系爭信用卡上簽名,致遭他人冒簽盜刷消費,故被上訴人與特約商店認可上述刷卡消費之簽名,並無過失可言,此部分風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558元,及自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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