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22號弄22號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姑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97年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甲○○新竹縣○○鄉○○街○○巷○○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97年3月6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甲○○上開住所捻香祭拜過世的父親,並在祭拜後開始大聲喧鬧,並欲移走靈堂內擺設,而以上開方式在甲○○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內對甲○○為騷擾之行為,違反前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再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被告在告訴人甲○○住所騷擾之照片5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姑姪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遠離住居所,惟主文漏未記載「遠離住居所」,尚有未合;⑵原審誤認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未依單純一罪論處,均有違誤。被告對本案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同意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姑姪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而成立刑法規定之傷害罪,乃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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