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共計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14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其友人 薛羽瑩 位於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
2包(含袋重共計0.50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1日23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50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計0.50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