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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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順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
4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28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07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5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順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順翔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存摺」)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對象,容任「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撥打電話予 蕭雪美 佯稱
:為其胞妹 蕭艷玲 ,因友人駕駛車輛肇事需錢孔急云云,致蕭雪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10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9年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㈡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品穎 ,佯稱
:為森森網路購物員工,因黃品穎先前購買衛星導航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銀行將於翌日自動扣款云云,並於同日下午再撥打電話予黃品穎,佯稱其係郵政總局人員,要黃品穎依指示至ATM操作才能不被扣款云云,致黃品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22887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㈢於99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 孫貴霞 佯稱:其前
向 東森 購物購買商品之款項有問題,需至ATM操作以解除款項問題云云,致孫貴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10005元至系爭帳戶中,上開款項並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
二、嗣因蕭雪美、黃品穎、孫貴霞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游順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張先生」之人所指定之收件者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可能因資料外洩,故接到主動詢問是否欲申辦貸款的電話,對方自稱是永豐銀行的代辦公司張先生,表示伊條件不足可以幫伊作更好一點,要伊提供帳號及提款卡給他,後來伊在99年10月15日以快遞方式將資料寄給對方,隔天打電話詢問發現對方關機,伊當天就去郵局將帳戶終止,並至蘆洲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作筆錄,伊也是被騙的受害人,對方抓伊心態很急,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99年10月15日,被告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張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嗣被害人蕭雪美、黃品穎、孫貴霞即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30000元、22887元、10005元至系爭帳戶中,而該等款項均旋即於匯入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雪美、黃品穎、孫貴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併案警卷第3-5頁、偵卷第14-15、23-24頁),並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蕭雪美之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黃品穎之存摺影本、被告所庭呈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縣蘆信店99年10月15日寄件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併案警卷第7、10-12頁、偵卷第10-12、17-20、25-26頁、簡上卷二第54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係經被告寄予他人後,遭詐欺集團人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以虛偽之資金往來向銀行申辦貸
款,本亦屬對於銀行以行使詐術之不正當手段而使銀行誤信資力始貸借款項之不法行為,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供稱:先前在99年8月、9月間,曾經辦過渣打及玉山銀行的貸款,但銀行沒有審核通過,當時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如果沒有透過如對方所說作一些款項流通紀錄的方式,伊也知道自己辦不過貸款等語(偵卷第33頁、簡上卷二第18頁),是堪認被告係於明知自身信用及財力條件不佳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實際身分不明之「張先生」,意圖由「張先生」為其製作帳戶中不實資金往來之方式取得銀行貸款;甚且,其於審理中並自承:「(所以帳戶裡頭會幫你匯入別人的資金,作一些資金往來的證明紀錄?)對方是這麼說的。」、「(這些匯入你的帳戶的款項來源究竟為何你也不關心?)對。」等語(簡上卷二第53頁),則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之時,本即對於帳戶資料若落入「張先生」手中後將遭人使用於與金錢上之不法流通使用有關之行為一事,確已有所認知;而被告既有此認知,亦難認其稱在預期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係為其製作不實資金往來之不法行為之餘,仍能通盤信任對方之說詞,而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對方作為其餘不法之使用全無懷疑。
㈢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個人專屬性極高,且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款項出入帳戶,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固另辯稱:當時很急沒想那麼多,被對方利用這樣的心態才把帳戶資料寄出去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既供稱:伊在99年10月8日接到張先生來電,之後在99年10月15日資料寄出去等語(偵卷第6頁),此若一併參酌前揭被告於審理中所庭呈之寄送收執聯上,亦確實記載寄送時間為99年10月15日乙節(簡上卷二第54頁),堪認被告自最初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時起、直至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時止,尚有長達約一週之時間可供其評估自身行為所可能導致之結果或風險,而非有何甚為急促、無從審慎思考之客觀情形存在。惟其在此等情形下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達於欲使本件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與被告之本意亦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蕭雪美、黃品穎、孫貴霞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此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3人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蕭雪美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經核與業經起訴及提起上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害人蕭雪美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予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尚有疏漏。是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害人3人合計遭受詐騙之金額為6萬餘元,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為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刑輕重,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而原判決既漏未論處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蕭雪美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審認者自有不同。原判決雖亦認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所含法條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其適用法條實質上已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其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併一切情狀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