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原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袁志豪

被告 游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袁志豪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時, 楊謝 青鸞 正騎乘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但 楊謝青鸞 卻不知何因發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而訴外人袁志豪否認撞擊 楊謝青鶯 所騎乘之自行車,為釐清上開肇事責任,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曾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1點35分召開鑑定會,被告在鑑定會中當著委員面前,具體指摘上述車禍實際係原告駕車所致,而訴外人袁志豪當時實係坐於副駕駛座,即稱係原告唆使訴外人袁志豪「冒名頂替」,上述說詞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鑑定會中提出質疑,鑑定會委員為此遂由播放的監視器影片中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經比對後確認被告所述非實,而未採納,但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上揭冒名頂替說詞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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