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張玉葉女6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張玉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張玉葉於民國99年11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牌號K9J-97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雙車道之外側車道,途經大溪橋頭前,欲左轉至左側粟仔園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在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其轉彎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有 邱鈺婷 所駕駛牌號6168-EY號自用小客車,自廖張玉葉之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已煞避不及而先擦撞廖張玉葉之機車(廖張玉葉因而受傷部份未據告訴),且為緊急閃避正貿然左轉之廖張玉葉騎乘之機車,而偏左側行駛,致撞及適在中央分隔島端緣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欲等待綠燈之行人 林素鑾 (邱鈺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林素鑾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廖張玉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素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廖張玉 葉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地點並無二段式左轉或禁行機車之標字,伊當時有打左轉之方向燈,且伊機車已經到分隔島附近等候對向的車子,邱鈺婷的車子應該向右閃,不料邱鈺婷的車子竟仍向左閃避,致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林素鑾,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素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邱鈺婷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甚明(各見偵卷第22至第23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0張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⑵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證人邱鈺婷為閃避其機車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另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邱鈺婷駕駛自小客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林素鑾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2月25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7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嗣本件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亦同意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僅修正鑑定意見文字,其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逕行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輛先行,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1774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綜合上述,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被告雖辯稱:肇事地點並無二段式左轉或禁行機車之標字,伊當時有打左轉之方向燈,且伊機車已經到分隔島附近等候對向的車子,邱鈺婷的車子應該向右閃,不料邱鈺婷的車子竟仍向左閃避,致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林素鑾,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①細繹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本會派員勘查肇事地交岔路口:『瑞安路在肇事地大溪橋交岔路口前,往武嶺橋方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見偵卷第87頁),可見該委員會係派人在現場勘查,而為此段記載,信而可徵,故被告否認該路段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劃設,即有未合,尚不足採。②又被告亦自承其未依二段式左轉彎,僅稱:其已左轉彎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分向線等候對向直行車時,才遭邱鈺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等語。然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實,其已先在該中央分向線附近等候,衡情後方由邱鈺婷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當可預見此車況而向右稍加閃避,即可防免雙方車輛碰撞,又豈會再往左側閃避致穿越中央方向線而衝至對向車道,即與一般駕駛常理有悖,足徵被告確未依二段式轉彎,而貿然自外側車道欲衡越內側車道至對面加油站加油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亦係避就之詞,無足採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廖張玉葉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情節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