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債務人 劉晉治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債務人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103.6~105.5)之收入(含薪資、兼課費、鐘點費、年終,營利及執行所得)應按該期間確實記載,非概以綜所稅資料為憑。
3.說明債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之帳戶內,分別於105年
5月10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5日有自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841元、1,910元、1,454元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說明債務人於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內,自103年6月25日至104年4月24日期間,有自帆昇國際有限公司匯入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5.說明債務人於台灣新光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自103年7月28日至104年12月30日有自帆昇國際有限公司匯入10,000元至24,000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其匯款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說明債務人母親每月補助及老年給付共41,896元,何以需受債務人扶養之正當理由?
7.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需負擔公司租金、水電等費用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配偶係於何時起罹患癌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所有醫療費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9.說明是否因配偶患病或死亡,而領取保險給付?如有,其數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0.提出債務人子女於聲請前兩年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所有醫療費收據。
11.說明債務人子女每人每年需支出制服費5,600元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2.說明債務人以二手車增貸方式所購買之汽車(車號0000-00),是否實際有取得現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