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7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友冷氣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大友冷氣行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面額12,1590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乙○○作為借款擔保,且向乙○○佯稱於2個月後即可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合作金庫領取121,590元,而其中之1,590元作為借款12萬元之2個月利息,以此手段為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萬元與甲○○。嗣乙○○於97年11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上開合作金課銀行存摺內,復於97年12月1日前往該合作金庫銀行領取該支票面額,始發現甲○○早於97年11月
29、30日持金融卡陸續將該合作金庫存摺內之金錢提領一空,方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佯稱借款以此手段詐欺取得告訴人乙○○12萬元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第39頁、9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第21頁),且有戶名大友冷氣行、負責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卷第5363號卷第13至15、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原記載12萬元本票1紙乙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支票1紙,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表示就其所犯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一時之需,以詐欺方法獲取告訴人財物,殊值非難,並參以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稽,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既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判決,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本判決悉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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