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諒
鄭鴻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51、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誌諒、鄭鴻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骰子肆顆及碗公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鄭誌諒、鄭鴻鵬、 盧耀濱 、 吳樹林 等4人(後2人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14之1號前路旁之公共場所,以骰子4顆及碗公1個為賭具,輪流作莊,每人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並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相同金額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賭金全數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5800元、骰子4顆及碗公1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鄭誌諒、鄭鴻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耀濱、吳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賭資5800元、骰子4顆及碗公1個。
三、查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鄭鴻鵬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而被告鄭誌諒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念其等賭博之方法係以骰子比大小之方式,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犯後被告等二人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5,8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