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益泩 指定辯護人 蘇小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920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益泩前有多次侵入其已遭拍賣之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5房屋(下稱38號之5房屋)內並接電以供其在上開房屋旁之鐵皮屋使用,並多次遭報警處理,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39分前之當日下午,楊益泩復侵入其已遭拍賣之38號之5房屋內,因其觸動保全裝置,經新光保全人員 秦祥文 到場察看,楊益泩因認進入該房屋接電遭新光保全阻止且認遭監視器拍攝損及其權益,遂於同日下午2時39分以該房屋內之電話報警,經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值勤警員 張明山 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到場處理時,經向在場保全人員秦祥文瞭解情形並質疑楊益泩已非屋主,並無房地所有權,無侵入他人住居之權利時,楊益泩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張明山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表示要去地檢署告警員張明山強盜罪,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房屋前,當場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為「幹你娘」,錄影光碟時間7分2秒、7分19秒、7分27秒)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明山,而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益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到場警員張明山罵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初係伊報警請警察來處理伊遭斷電,裝設監視器監視伊飼養的博美犬動態之事,因員警到場不問清楚,一直大聲咆哮不讓伊講話,激起伊情緒,伊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沒有侮辱員警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39分許,被告以38號之5房屋內之家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後,經勤務指揮中心以有民眾糾紛為由,通報延平派出所派遣警員張明山前往了解處理。警員張明山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到場,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警員張明山到場處理之過程中,被告對警員張明山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錄影光碟時間7分2秒、7分19秒、7分27秒)等情,亦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75~81),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1、依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知,警員張明山係因接獲110通報後前往處理糾紛,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
2、證人即新光保全秦祥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住在38號之5房屋旁的鐵皮屋,但被告多次進入38號之5房屋,觸動新光保全警示系統,由伊去處理的有三次,被告之前曾把窗戶玻璃打破,打開(窗戶侵入)造成窗戶發報一個訊號,裡面紅外線發報2個訊號,被告再從裡面把鎖著的大門打開,不讓伊等鎖門。第3次即當日下午,被告又進入38號之5屋內,又觸發一次警鈴,伊即到現場,並請被告不要一直進去38號之5房屋內,警員張明山來現場時,伊與被告在外面說話,因為被告已多次侵入被拍賣的房子,所以張明山來的時候有叫被告不要再進去,兩人說了說,被告就罵張明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頁)。且依現場錄影觀之,當警員到場時,被告對警員張明山表示「叫保全的全部搬回去」、「你跟他說一下,不然我整個都敲掉」,另保全秦祥文於38號之5門前回報「處長,我還在這,…他叫我別走,因為他要報警,就這個楊先生,他說要叫我們把東西搬走,不然要破壞它…現在警方有過來了,我跟警方在這邊…」,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104年11月
6日下午2時39分許係以該屋內之家用電話報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查,且被告亦自陳38號之5房屋於102年3月7日拍賣,已經點交。104年11月6日早上有進入該屋內,想要進去開電源,當日下午係用該屋內之電話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29、
170頁),綜上,足見38號之5房屋早於102年間拍賣點交,被告卻曾多次侵入38號之5房屋內,且於104年11月
6日下午進入38之5號房屋內,並於警員張明山到場時,被告表示欲破壞38號之5房屋設備等事實甚明。
3、證人張明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接獲110報案電話,並沒有報案人姓名,只有地址,伊到現場時就知道是被告。被告的案子從伊等開始接觸到現在至少2、3年,自從被告房子被拍賣後,跟債權人一直有問題出現。因為被告之前有打破玻璃侵入過一次,也有偷接電源,被告表示沒有電,所養的狗會死,之前伊有跟保全公司說過叫屋主提出訴訟狀提告,期間間隔2、3天(被告)就進去裡面,進去裡面就有保全系統,就轉過來伊(派出所)這邊,之前有跟被告訓誡,被告還是這樣。伊當天之前已經連續
2、3天內去過2次。當天去處理時,保全在圍牆外面,伊跟保全先接觸,接觸完之後就進去。被告一直講一些狗的基因問題、人家要對他搶劫,伊把事情拉回來到現實問題,強調房子不是被告的,有跟被告講一句話就「這房子是你的?」,被告好像就受不了對伊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再依當日錄影畫面可知,於被告辱罵前,警員張明山多次表示38號之5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並質疑被告有何權利、房地是誰的(並無咆哮情形)等情,於被告辱罵並對警員稱「不知道怎麼處理事情」等語後,警員張明山亦多次表示「我處理你多久了,我處理好多年了,我會不知道你的狀況」等語,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77頁)。顯見警員張明山已有多次至38號之5房屋處理相關被告之事宜,且於當日到場時,被告已有侵入上開房屋之事實,且被告當時係表示要破壞38號之5房屋之設備,而經警員張明山表示被告並非房屋之所有人並質疑其權利之正當性甚明。因之,被告既有侵入38號之5房屋之事實,警員張明山到場處理時,向被告表示被告並非房屋所有權人,有何權利侵入該房屋內,確係屬於依法執行勤務無誤。被告既無權利進入38號之5房屋內,自不得因被告自認為有享有權利即可正當其違法行為。
4、況被告自陳係因員警到場未了解清楚,激起情緒而為上開辱罵言詞,則其上開辯解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並非可正當化其隨意辱罵員警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辱罵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殊無可取,犯罪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量刑亦屬適妥。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