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原告 丁氏秋 被告 黃贊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惟婚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離婚事件。又兩造婚後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