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玉城為 李玉康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龍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興公司)司機,負責駕駛龍興公司所提供車輛接送客戶,並代龍興公司向客戶收取接送車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玉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4年1月間起至107年5月間止,利用其負責替龍興公司載送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車資之便,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因接送客戶而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6萬2,76
5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龍興公司,而龍興公司知悉黃玉城未將上開期間內代為向客戶收取之車資全數繳回龍興公司後,即向黃玉城追討侵占款項,並以黃玉城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原先繳交給龍興公司作為暫押款之9,000元用於抵扣遭黃玉城業務侵占之款項,惟迄至被告離職時仍有3萬4,524元未繳回。
二、案經案經龍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玉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玉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龍興公司會計 姚舒喬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18頁至第
118頁反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第163至170頁),並有龍興公司107年5月份之日報表、證人李玉康庭呈之被告未繳回款項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證人姚舒喬提出之被告於103年1月至107年5月薪資明細及107年1月至107年5月手寫日帳本內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龍興租賃有限公司)、證人即李玉康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告之龍興租賃員工資料卡及空白本票附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85頁、第86至115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77至182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龍興公司擔任載客司機一職,負責載送客戶並代收車資,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7年5月止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取得款項後侵占入己之時間尚稱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龍興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上逕論以一罪已足。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龍興公司之員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利用負責載送客戶並代收車資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致損害龍興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龍興公司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全數賠償款項32,0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龍興公司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全數賠償款項32,000元,告訴代理人李玉康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龍興公司已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⒉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6萬2,765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龍興公司有以被告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其原先繳交給告訴人龍興公司作為暫押款之9,000元用於抵扣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惟迄至被告離職時仍有3萬4,524元未繳回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康及姚舒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8至16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尚有犯罪所得3萬4,524元未歸還告訴人龍興公司,本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龍興公司以3萬2,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龍興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龍興公司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若本院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侵占金額(新臺幣)│├──┼─────┼──────────┤│1│104年1月│2萬2,550元│├──┼─────┼──────────┤│2│104年2月│2萬160元│├──┼─────┼──────────┤│3│104年3月│2萬5,945元│├──┼─────┼──────────┤│4│104年4月│2萬3,270元│├──┼─────┼──────────┤│5│104年5月│2萬2,630元│├──┼─────┼──────────┤│6│104年6月│2萬1,370元│├──┼─────┼──────────┤│7│104年7月│3萬1,120元│├──┼─────┼──────────┤│8│104年9月│4萬5,475元│├──┼─────┼──────────┤│9│104年10月│4萬840元│├──┼─────┼──────────┤│10│104年11月│3萬5,700元│├──┼─────┼──────────┤│11│104年12月│3萬3,780元│├──┼─────┼──────────┤│12│105年1月│2萬1,820元│├──┼─────┼──────────┤│13│105年2月│2萬6,160元│├──┼─────┼──────────┤│14│105年3月│2萬990元│├──┼─────┼──────────┤│15│105年4月│1萬9,140元│├──┼─────┼──────────┤│16│105年5月│2萬1,140元│├──┼─────┼──────────┤│17│105年6月│3萬2,460元│├──┼─────┼──────────┤│18│105年7月│2萬5,170元│├──┼─────┼──────────┤│19│105年8月│3萬1,620元│├──┼─────┼──────────┤│20│105年9月│3萬9,340元│├──┼─────┼──────────┤│21│105年10月│2萬7,630元│├──┼─────┼──────────┤│22│105年11月│3萬1,870元│├──┼─────┼──────────┤│23│105年12月│3萬3,160元│├──┼─────┼──────────┤│24│106年1月│2萬7,670元│├──┼─────┼──────────┤│25│106年2月│2萬6,972元│├──┼─────┼──────────┤│26│106年3月│3萬815元│├──┼─────┼──────────┤│27│106年4月│3萬5,880元│├──┼─────┼──────────┤│28│106年5月│3萬2,480元│├──┼─────┼──────────┤│29│106年6月│3萬2,508元│├──┼─────┼──────────┤│30│106年7月│3萬7,230元│├──┼─────┼──────────┤│31│106年8月│1萬6,450元│├──┼─────┼──────────┤│32│106年9月│2萬6,560元│├──┼─────┼──────────┤│33│106年10月│3萬9,370元│├──┼─────┼──────────┤│34│106年11月│3萬940元│├──┼─────┼──────────┤│35│106年12月│3萬7,360元│├──┼─────┼──────────┤│36│107年1月│2萬8,580元│├──┼─────┼──────────┤│37│107年2月│2萬9,950元│├──┼─────┼──────────┤│38│107年3月│3萬2,570元│├──┼─────┼──────────┤│39│107年4月│3萬4,780元│├──┼─────┼──────────┤│40│107年5月│9,310元│├──┴─────┼──────────┤│合計│116萬2,765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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