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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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6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63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燕蓉
蘇慧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蘇慧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748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燕蓉自民國100年1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7,13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蘇慧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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