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癸○○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丁○○、甲○○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被告乙○○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癸○○、丁○○、乙○○、甲○○均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李思淵 (另行通緝中)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被告癸○○、丁○○、乙○○、甲○○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癸○○、丁○○、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癸○○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癸○○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辛○堂仁97偵23664字第1042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癸○○自90年8月27日起即設籍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於99年3月11日始遷移至花蓮縣○○鎮○○里○○鄰○○路○○號,被告癸○○於偵查時則稱其現住地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7第2459頁),是被告癸○○之住、居所地要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癸○○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癸○○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交付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市內,另被害人壬○○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受詐騙及匯款之處所均在臺北縣樹林市此亦據壬○○於警詢時證述詳確,並有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1第99至102頁),是本件被告癸○○其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自明。
㈡被告丁○○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辛○堂仁97偵23664字第1042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丁○○自98年1月20日起係設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且被告丁○○於偵查時則稱其現住地址為新竹縣○○鄉○○村○○路○○○號,有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資料及詢問筆錄1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7第24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丁○○之住、居所地要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丁○○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丁○○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交付上開物品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市內,另被害人丙○○因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受詐騙及匯款之處所均在臺北市,此亦據丙○○於警詢時證述詳確,並有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3第1167至1171頁),是本件被告丁○○其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自明。
㈢被告乙○○部分:
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辛○堂仁97偵23664字第1042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乙○○自96年5月起,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亦稱其現住地址即為上址,有戶籍查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7第29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住、居所地要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乙○○係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非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於桃園地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再者,被害人戊○○、己○○、丑○○、庚○○○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非在桃園地區,此亦據被害人戊○○、己○○、丑○○及庚○○○於警詢中陳明述確,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4第1450至第1467頁),是本件被告乙○○其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自明。
㈣被告甲○○部分:
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6日辛○堂仁97偵23664字第1042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甲○○自86年7月起,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6鄰崁下38號,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亦稱其現住地址即為上址,有戶籍查詢及偵查筆錄各1份(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7第29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住、居所地要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甲○○因另案於臺灣監獄執行中(已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非拘束在本院轄區內,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在新竹市 圓環萊 爾富商店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關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者,被害人子○○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非在桃園地區,此亦據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陳明述確,並有自動櫃圓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664號卷4第1681頁、第1690頁),是本件被告甲○○其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自明。
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癸○○、丁○○、乙○
○、甲○○係將其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李思淵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李思淵詐欺集團成員 馬嘉凱齊藤智惠 業經本院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被告癸○○、丁○○、乙○○、甲○○自有管轄權。然按「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可供參考,足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之情形,係以相牽連之案件均尚未判決而脫離繫屬以前(包括事實審之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在內),始能合併管轄。否則即無所謂「同級法院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或「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之問題。經查,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癸○○、丁○○、乙○○、甲○○與李思淵、齊藤智惠、馬嘉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數人共犯一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然李思淵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要無繫屬於本院,而齊藤智惠、馬嘉凱二人,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
28日起訴,於97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號受理在案,然該案業已於97年5月19日審結,並已於97年6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卷宗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癸○○、丁○○、乙○○、甲○○等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8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是該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故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癸○○、丁○○、乙○○、甲○○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適用,而認本院有管轄權之理,亦併此敘明之。
㈣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件被告癸○○、丁○○、
乙○○、甲○○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且本院被告癸○○、丁○○、乙○○、甲○○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均已如前述,是本院對本件被告癸○○、丁○○、乙○○、甲○○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癸○○住所地係在花蓮、被告丁○○住居所地均係在新竹、被告乙○○住居所地均係在高雄、甲○○住居所地均係在新竹之情,併裁定將被告癸○○部分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丁○○、甲○○部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及被告乙○○部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四、另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乙○○部分,因本件被告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審體上之審酌,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丁○○、乙○○、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一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詠惠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編│被告│交付帳│交付帳│代價│交付之帳戶(即│被害人│轉帳或匯│匯款或│詐騙手法│受騙金額││號││戶時間│戶地點││匯款結果地)││款時間│上網地│││├─┼───┼───┼───┼───┼───────┼───┼────┼───┼─────────┼────┤│1│癸○○│不詳│不詳│不詳│中華郵政鳳林郵│壬○○│96.11.27│臺北縣│佯稱朋友借款│20,000│││││││局000000000000││││││││││││33號帳戶││││││├─┼───┼───┼───┼───┼───────┼───┼────┼───┼─────────┼────┤│2│丁○○│96年8│不詳│不詳│台北富邦銀行新│丙○○│96.09.04│臺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29,989││││月│││竹分行00000000││││││││││││7275號帳戶││││││├─┼───┼───┼───┼───┼───────┼───┼────┼───┼─────────┼────┤│3│乙○○│不詳│不詳│不詳│大眾銀行高雄分│戊○○│96.09.12│臺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7,654│││││││行00000000000├───┼────┼───┼─────────┼────┤││││││號帳戶│己○○│96.09.12│臺中縣│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300│││││││├───┼────┼───┼─────────┼────┤│││││││丑○○│96.08.21│新竹縣│假借拍賣購物詐財│9,262│││││││├───┼────┼───┼─────────┼────┤│││││││ 范姜卓 │96.09.12│苗栗市│佯稱解除網購誤扣款│14,322││││││││瑄│││││├─┼───┼───┼───┼───┼───────┼───┼────┼───┼─────────┼────┤│4│甲○○│96年間│新竹市│5,000│新竹國際商銀關│子○○│96.09.12│臺北縣│佯稱色情應召詐財│360,000│││││圓環萊││西分行00000000││96.09.13││││││││爾富商││771828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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