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傳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與公園路路口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停放在該處,竟持不知名之器具(無證據證明該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翻找車內財物,惟並未竊得財物,旋離去上開自用小客車。嗣因路人甲○○與乙○○發現,報警處理,丙○○於警方抵達現場時趁機逃逸,後再經警方循線在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毛線帽三頂、螺絲起子一把、手電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且為其所騎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家睡覺,且住所離案發現場甚遠,伊年紀又大,路人可能看錯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與公園路路口附近,而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遭破壞毀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僅供被告騎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五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一○頁、本院卷第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伊因為發現本件竊盜案件,警員要伊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製作筆錄與本件竊案發生時間相距多久,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經忘記了。本件竊案是由甲○○先發現的,當時伊還在 茂芳 輪胎行屋內,甲○○在車上發現本件竊案,馬上打伊的手機請伊報警,並說他現在人就在他所停在茂芳輪胎行外的八德路上路邊的車上,伊立刻打電話報警,報警完就走出輪胎行到案發現場,甲○○當時已經站在人行道上了,我們兩人在人行道上時,甲○○跟伊說他剛才看到竊賊先將停在八德路、公園路口的一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弄破,並看到竊賊將破掉的車窗玻璃整塊丟到路邊的草叢裏。這時伊與甲○○看到竊賊從草叢又回到那部車旁邊,並鑽入該車內,再鑽出來,之後竊賊又跑到距離上開車輛停放約有二十公尺附近的公園路上的自用小客車旁,伊與甲○○則隨後追逐竊賊到公園路上,而警車此時剛好也行駛到公園路與八德路口,我們立即問警察在開車過來的途中有無發現竊賊,當時伊、甲○○與警車的位置剛好就在該名竊賊準備偷第二輛車的旁邊,該名竊賊此時應該是聽到我們與警察的交談後,旋由他所藏身的車旁站起來要快速離開現場。在該名竊賊要離開現場的途中,剛好朝與伊、甲○○面對面方向快速的衝過來,竊賊與伊面對面照面之距離約二公尺,而現場公園路有路燈,旁邊大樓大門也有照明光線,視線很清楚,可以分辨出來跟伊面對面竊賊的長相。伊就喊「不要跑」,馬上跟甲○○、警察一起追那名竊賊,後來那名竊賊往八德路高速公路方向跑,跳過圍籬滾下斜坡,越過高速公路就跑了。我們沒有抓到竊賊而返回竊案現場時,因為伊住在那裡十年了,我們那裡只有十二戶人家,大家都很熟,是不是住戶之車子,大家都很清楚,在途中就發現停在八德路六二號旁的一輛機車,並不是附近居民所用,伊覺得很可疑,便跟警員說,警察聽了伊的話,馬上就摸一下機車引擎,並跟伊說引擎熱熱的,確實是很可疑,於是警員就將該輛機車的車號抄錄在紙上。然後我們就一起返回失竊現場,並由警員查詢失竊車輛的車主為何人,再聯絡被害人到場。在通知車主過來的這段時間,伊、甲○○與警員留在該處談論失竊情形,約一個小時左右,甲○○先開車離開要回家,伊與警察仍留在現場,在甲○○開車由案發地點準備回家途中,距案發地點約幾百公尺處,剛好又看見竊賊由龜山走文化二橋往八德路回來,甲○○馬上打電話給伊問警察離開了嗎,伊當時還在與警察聊天,就跟警察說小偷又回來了,警察與伊馬上往甲○○所說的方向追去,發現該名小偷正在八德路六二號旁騎上並發動伊原來認為很可疑的那輛機車,警車就追在那輛機車後面,一直沿路追下去,後來約過十分鐘後,該輛警車又返回現場,警察告知伊沒有追上那名小偷,伊就回家了。該名竊賊戴著一頂暗色毛線帽,並沒有將臉全部罩住,帽子下層只有戴到額頭而已,穿一雙黑色的功夫鞋,身高大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體型微胖、頭大大的,在該名竊賊逃跑滾落斜坡的過程中,他的毛線帽掉了,就發現該名竊賊的前額微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先依據前開停放在八德路六二號旁機車所抄錄的機車號碼查閱到機車車主為被告,又調取被告的口卡照片供伊指認,伊一看到口卡上的照片就認出竊賊就是被告,經伊當庭指認,被告就是當晚與伊面對面的該名竊賊沒有錯,伊百分之百可以確認當晚的竊賊就是被告,伊沒有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鄉○○路與公園路口,由證人甲○○看到竊賊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將車窗玻璃丟棄,有看到竊賊進入車內又出來,及證人乙○○、甲○○及警員有在後追逐竊賊,亦有與竊賊錯身而過,且有看見竊賊長相,及竊賊當時穿黑色功夫鞋、帶黑色毛線帽,並發現在八德路上有一台機車很可疑,旋即告知警員並由警員抄錄車號,嗣後竊賊又再回來,以及有指認被告為竊賊等情並無二致(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上開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顯見證人乙○○上揭證述,均為親身經歷始能對案發當時之情狀前後證述一致,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打破被害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侵入該車內再鑽出來,證人乙○○及甲○○隨後追趕被告而有與被告錯身面對面,且能清楚看清竊賊之面貌、身形,而能指認被告即為竊賊,及被告所有且僅供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現場附近等情無訛。
㈢再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竊案案發當時伊剛好從
乙○○工廠離開,要開車離開之際,伊看到被告敲破玻璃,要鑽進車內,便叫乙○○報警,之後與乙○○、警員一起追逐被告,被告一開始有戴黑色毛線帽。之後被告有回到現場騎機車,伊有告知警察,但警員還是沒追到,指認照片上的人(被告)即為竊賊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五九七五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鄉○○路與公園路口,伊看到被告敲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將玻璃丟棄,便要證人乙○○報警,當時被告又跑到另一部車打算要行竊,警員剛好抵達現場,被告從另一車後方逃跑,與伊錯身跑向高速公路,伊與乙○○均有看到被告的臉,伊、乙○○及警員隨後追趕被告,但未追上。之後在八德路上發現一台機車由警員抄錄機車車號,大約一小時後,被告返回現場騎乘該輛機車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一○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鄉○○路與公園路口,看到竊賊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整個人爬上車內,與警員一起追趕竊賊,有與竊賊正面對照過,嗣後竊賊跑向高速公路龜山方向逃逸,且在八德路六二號旁發現竊賊騎乘之機車,該機車車主即為竊賊亦即為被告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甲○○上揭證述,尚非虛妄,洵堪採信。再互核證人甲○○與乙○○上開證詞,該二證人對於案發當天由證人甲○○看到被告敲破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玻璃、由證人乙○○報警、二人均看到被告鑽進又鑽出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後與警員一起追趕被告、有與被告面對面錯身而過、確實看清被告面貌身形、及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停放在八德路六二號旁等情,均證述一致,益徵上開二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亦即證人乙○○及甲○○均親眼目睹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行竊,隨後鑽出,並前往另一台車後,再與警員一起隨後追趕警員,並清楚看清被告即為竊賊而能數次指認被告之情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當
天並未到現場云云一節,然據證人即本件竊案處理之警員 黃家宏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處理另一件公共危險案件,在返所途中,聽見無線電通報在八德路公園路口有一件竊案,便與副所長驅車前往,抵達現場時,有二名民眾說有另一位警員已隨後追趕竊賊,並告知我們竊賊逃逸方向,且說現場路旁有一台機車不是當地住戶所有,之前沒看過該輛機車,有可能是嫌犯用車,伊便抄下該輛機車車號,再聯絡車主,聯繫當中,其中一名民眾說竊賊回來騎該輛機車離去,且離去時有與其中一名民眾照面,於是我們回所後就將該車車主照片調出,供民眾指認,證人指認就是照片上的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頁),核與證人乙○○及甲○○證稱在案發現場有發現一台可疑機車,非當地住戶所有,有告知警員且由警員抄錄該輛機車車牌號碼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鄉○○路○○號前,而經證人乙○○及甲○○認為可疑為竊賊使用之機車,告知證人黃家宏警員由警員抄錄該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被告;再者,被告亦自承上開重型機車僅供被告使用,是苟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非由被告騎乘停放在案發現場附近,何以證人乙○○會在案發現場附近發現該輛機車可疑,而得以告知警員;又審酌乙○○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證稱居住在該地已十年,該處住戶僅十二戶,車輛為何人所有大家都清楚等語,足見證人乙○○得以分辨本件竊案案發生現場所停放之機車是否為該處住戶所有,而證人黃家宏警員依據所抄錄之可疑機車車牌號碼查詢之車主確非該地住戶所有,可認證人黃家宏警員並未抄錄錯誤之車牌號碼,亦即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行竊現場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另被告辯稱證人是看錯人云云,然稽之上開證人乙○○及甲
○○之證詞,證人乙○○及甲○○確實均有於該名竊賊,在八德路公園路路口自另一台車後逃跑時,與竊賊錯身面對面見過,有看到竊賊的臉,及證人乙○○亦證稱與竊賊面對面距離僅二公尺,當時路口有路燈,旁邊大樓大門也有燈照明,視線清楚等語,可認本件竊案案發現場光線清晰可見,證人乙○○及甲○○確實能看清竊賊之長相無誤;而在觀諸卷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字第一五就七五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路口確有路燈,且路燈並非昏暗,視線應屬清晰,且證人乙○○及甲○○與被告面對面之距離僅約二公尺,距離甚近,顯無錯認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告辯稱年事已高,無法於凌晨時分前往現場偷竊云云
一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以相同方式打破自小客車玻璃竊取車內財物,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斯時被告業已五十餘歲,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亦為五十七歲之人,二件案發時間被告均為五十餘歲之人,體能狀態應無太大之差異,且被告並無提供任何佐證足徵被告有身體不佳、無法於凌晨時分外出或於案發當時確實在家之情,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打破被害人上揭自用小客車進入該車內欲竊取財物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同前所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閱案發現場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監視
器畫面一節,經承辦本件竊案單位前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黃家宏警員於卷附職務報告中稱:職於承辦本件竊案時,該輛遭竊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八德路上,當時該處並無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及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沈明哲警員於卷附職務報告中稱:職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鄉○○路一至五號(力璞天馳社區)詢問該社區管理員,該大樓何時建立監視器並不知情,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成立時已有監視器,惟監視器畫面可保存一個月,並無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監視器畫面;職到臺北縣○○鄉○○路○○號大樓詢問管理員,對於監視器畫面何時建置並不知情,但設置至少有三年,惟監視器可保存一個月,並無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監視器畫面;職前往八德路與公園路路口周遭並未發現該處設置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可知臺北縣○○鄉○○路一至五號(力璞天馳社區)之監視器雖無法確定何時建置,然縱案發當時已建置監視器,亦已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間;臺北縣○○鄉○○路○○號於案發當時雖已建置,然已逾一個月之保存期間,且八德路公園路路口則無建置監視器,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是被告及辯護人開請求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實際上確已無法調閱,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丁○○並未失竊任何財物,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恣意進入他人汽車內行竊方式為之,不知悔改,又再次以進入他人車內行竊方式為之,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兼衡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毛線帽三頂、螺絲起子一把及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