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人民幣肆仟元,與共犯甲○○、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黃毛 」之成年男子、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與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人民幣肆仟元,與共犯乙○○、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毛」之成年男子、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與共犯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輸入我國國境。緣於民國99年4月14日甲○○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電話,同意依其指示於99年4月16日接應由乙○○運輸來臺之愷他命,以抵償其積欠「小鄭」之債務新臺幣三萬元。乙○○則於99年4月16日在大陸珠海地區之港都酒店住房內,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毛」之成年男性友人居間,應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提議,以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之報酬,為其將愷他命運輸來臺。謀議既定,乙○○、甲○○與「黃毛」、「阿清」、「小鄭」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旋即於當(1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房內,將「阿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九點四四公克),藏置於胯下、大腿,而後穿上「阿清」所準備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束褲一件,再以「阿清」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膠帶固定後,「阿清」即囑咐乙○○回臺時,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VERTU牌行動電話一支,與「黃毛」聯絡接貨之人及交貨地點,「阿清」並先行給付乙○○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人民幣四千元,作為運輸本件愷他命之部分報酬。乙○○隨即於98年4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518號班機,於當晚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其於入境通關時,因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甲○○於同(16)日晚間10時許,以其女友 林育存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而與「小鄭」聯絡,確定接貨時、地為當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速食店與接貨暗語後,即邀其不知情之友人 呂美彰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該處等候。此際,因乙○○經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電話與「黃毛」聯絡,確定在臺交貨時、地及暗語後,向桃園縣調查站人員供出,使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得循線於99年4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速食店前查獲前來接貨之甲○○及陪同之呂美彰,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所示之電話晶片卡(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乙○○、甲○○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2頁、第15頁反面至17頁、第46至48頁、第60至63頁、第66至67頁、第128至131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五二號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24至25頁、第10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含包裝之塑膠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九點四四公克),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卷卷第79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入出境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第32頁、第44頁),堪信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由澳門地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是本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黃毛」、「阿清」、「小鄭」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乙○○向查獲警員供出接貨暗語及地點,始循線查獲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甲○○,又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甲○○於偵、審中亦始終坦承有本件犯行,得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潛在危害,所幸於流入市面造成更嚴重之毒害前即遭查獲,及被告乙○○已將愷他命運輸入境,而被告甲○○則為在臺接貨之人,其二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被告乙○○顯然較重,惟念及其等均係受他人指示,充作運輸毒品之「交通」,並非主要籌劃謀議之人,與被告二人均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第七二八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一)被告乙○○、甲○○運輸來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一千四百九十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九點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後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如盛裝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束褲、膠帶,乃共犯「阿清」所有,供被告乙○○運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一張,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共犯「阿清」交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人民幣四千元,係包含運輸本件愷他命之部分報酬,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25頁),自屬被告乙○○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各共犯間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乙○○雖自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後可獲得新臺幣七萬五千元之報酬,惟除上開人民幣四千元外,其尚未實際取得其餘報酬,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25頁),且共犯「小鄭」允諾抵償被告甲○○之債務新臺幣三萬元,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抵銷,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五)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供被告甲○○犯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品,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亦為被告甲○○與「小鄭」連絡使用之電話,然因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女友林育存借其使用,且門號亦係林育存申辦而非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卷第102頁),且非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白色結晶體及其包裝之塑│合計驗餘淨重│扣案,均含第三級毒品│││膠袋六個│一千四百九十│愷他命成分││││三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九點四四公│││││克││├──┼───────────┼──────┼──────────┤│二│束褲│一件│扣案,共犯「阿清」所│││││有,供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用│├──┼───────────┼──────┼──────────┤│三│膠帶│一段│扣案,共犯「阿清」所│││││有,供運輸本件愷他命│││││之用│├──┼───────────┼──────┼──────────┤│四│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一支│扣案,係被告乙○○所│││用之VERTU牌行動電話(││有供聯絡運輸本件愷他│││含晶片卡一張)││命之用│├──┼───────────┼──────┼──────────┤│五│人民幣│四千元│未扣案,係「阿清」交│││││予被告乙○○作為運輸│││││本件愷他命之部分報酬│├──┼───────────┼──────┼──────────┤│六│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一支│扣案,係被告甲○○所│││1號使用之SONYERICSSON││有供聯絡運輸本件愷他│││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一││命所用│││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SONYERICSSON牌行動電│一支│扣案,雖係供被告林文│││話││祈聯絡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惟非甲○○所有│├──┼───────────┼──────┼──────────┤│二│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未扣案,雖係供被告林│││││文祈聯絡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惟非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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