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吳素真 代理人 周士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均一國民中小學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均一國民中小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三十三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均一國民中小學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7年2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簿第6冊第4頁第166號),依私立學校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現行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於100年1月18日前,完成組織與運作等事項之調整,乃參照教育部發布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及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提供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本」,於100年4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於100年5月12日報經臺東縣政府教育處准予核備,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均一國民中小學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第5條、第7條至第33條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㈠按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依民法第63條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亦以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㈡經核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3條為設立宗旨、辦學理念
之增訂,第4條為法人地址之增訂,均非屬上揭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又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為「本法人之創辦人為 星雲 大師,
於民國96年12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教育處許可設立本法人,並於97年2月14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惟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章程應載明創辦人推舉事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創辦人推舉事項應載明3人以上之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及被推舉人不願擔任創辦人之處理規定,並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一定比率之書面同意行之。上開修正條文第6條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附表修正條文欄第23條第2項第1款「具有第2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應為「具有第21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之誤植,併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