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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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7巷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參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被告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兩造既已合意以上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前揭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