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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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張明龍 相對人 張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再收貴院公函得知訴訟費用及地政測量複丈規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6325元一事。異議人認為地政測量複丈規費,乃是聲請人的土地確定所在之證明,應屬於自備文件,和異議人無關連。再者,貴院法官在判決書裡,只書明異議人須繳納訴訟費並未提及要繳交地政測量複丈費這筆款項。綜合上述敘明,異議人有權拒繳地政測量複丈費,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法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囑託鑑定或測量所生相關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84元(即6,610元+5,874元)及地政測量複丈規費4,300元、6,325元,以上相對人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23,109元,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規費收據等附卷可參。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上開測量費用,為法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囑託測量所生之相關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準此,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包含上開測量費用共計為23,109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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