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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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白色結晶,驗餘淨重肆點參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伍個、鏟子參支、吸食器(燈泡)貳個、塑膠管貳條、打火機壹個及包裝毒品包裹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回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
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5個、鏟子3支、吸食器(燈泡)2個、塑膠管2條、打火機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扣案之包裝毒品包裹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回成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
6日期滿未經撤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驗餘淨重4.3347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夾鍊袋5個、鏟子3支、吸食器(燈泡)2個、塑膠管2
條、打火機1個及包裝毒品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