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弘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弘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 陸玖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68公克,驗餘毛重0.36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18日21時許,賴弘偉在宜蘭縣○○鎮○○街○○○○號前見警方有意對其盤查,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丟棄至一旁花圃內,仍遭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經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弘偉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80頁),核與證人 張鴻霖 、 曾偉豪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3-64頁),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1、19-20頁),又扣案之晶體1小包(毛重0.3768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0.369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偵查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有期徒刑7月之部分即已確定),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10月之2罪部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嗣入監執行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遭判有期徒刑10月之罪,於106年9月13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嗣被告前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6日,已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雖前案屬施用毒品、本件則為持有毒品,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均屬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似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亦非鉅,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以務農為業、家中有母親須其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小包(毛重0.3768公克,取樣0.0077公克,驗餘毛重0.3691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甲醇沖提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5日慈大藥字第1080805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1-52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袋既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