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德冠
訴訟代理人  楊宣皋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被   告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陳思慎 律師
       徐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9條約定
兩造就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所生之訴訟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新店區
(改制後名稱)安和路3段46之1號至46之11號間之中庭庭園(
如附圖所示)增設排水設施,於訴狀送達後,擴張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46之1號至46之11號
間之中庭庭園(如附圖所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及
如附表二所示防水工程(100年3月2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參照),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
之適格。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享有專用使用權而為請求,如上
開之說明,即有原告之適格。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被告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46之11號之「馥隄城市水岸馥園別墅社
區」(以下簡稱「馥隄」)第G1棟二層樓房屋,並附加購買
坐落其下之地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乙位,並於系爭買賣合約
第9條約定原告就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之中庭庭園部分享有專
用使用權,嗣於98年間及99年6月間梅雨季節,陸續發生大
雨過後中庭庭園則因被告設計施工不良,致積水問題,影響
所及,不僅導致馥隄住戶每逢大雨即因積水而寸步難行,甚
且積水四溢致使包括交誼廳、電梯等公共設施皆發生漏水,
更因一樓中庭庭園長期積水造成地下式平面停車場發生多處
嚴重漏水情況,不僅有損系爭停車位應有之市場價值,亦致
原告所停放汽車有遭受污水損害之虞,必須於中庭庭園重新
施作防水工程方得防治,然被告並未徹底解決積水問題,被
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之保固條款約定,負修繕之責任
,因中庭庭園屬公共設施結構部分保固15年,其積水問題並
肇因於初始即設計施工不良,而馥隄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7
年5月19日,保固期限應計至112年5月18日止,故本件修繕
請求權尚於15年保固期限之內,被告應負修繕責任,詎經「
馥隄」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屢次催告修復,仍置之不理等
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3段46之1號至46之11號
間之中庭庭園(如附圖所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及
如附表二所示防水工程(100年3月2日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依鑑定報告該等記載係為說明其因無排水系
統圖,故鑑定作業量增加而必須作各種測繪與勘查,鑑定報
告並未據此認為會因此造成原告主張中庭庭園積水之結果,
故原告主張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不具關連。根據原證2號鑑定
報告,無法得出馥隄中庭庭園就排水設計有設計不良之結論
;原告所主張積水情形,係因原告擅自加寬遮雨棚,且集水
孔久未清理,甚至有部分住戶在門口集水處堆放沙包,始導
致雨水無法依照原設計之排水系統順利排水所致。原告稱原
證2號鑑定報告之重點,實際上係在鑑定「馥隄」社區中庭
庭園水流之流向是否適當,以及排水設施能否承載當地降水
量兩者而已。而鑑定報告就此做成結論1「形狀方面…若無
淹水照片為證,則於此僅屬論述」,可知其就庭園水流流向
是否適當部分,僅能依假設情況提出相關論述,而原告所指
鑑定報告附件三,亦僅係就水流流向做一說明及圖示,並未
得出中庭庭園將因此導致原告所稱嚴重積水之結論;至於排
水設施能否承載當地降水量,依結論2則為「雨量方面…則
剛好可以應付集水量」,顯見中庭庭園就降水量承載能力之
設計並無問題。且如被告先前答辯狀所述,馥隄之使用執照
核發日為97年5月19日,而系爭房屋於97年7月即完成交屋
,交屋後即適逢颱風季節,當年甚至歷經卡玫基、如麗、辛
樂克、哈格比、薔蜜及鳳凰等在各地造成嚴重災情之六個中
度或強烈颱風,其中僅僅在9月間即遭遇 辛樂克 、哈格比、
薔蜜三個颱風(一個中度二個強烈),9月間臺北地區累積
雨量達到957.1公釐,7月至9月累積雨量達1474公釐,而原
告於97年間從未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任何積水問題。直至
98年5月後,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住戶擅自將遮雨棚加大,
改變原設計之排水途徑,導致雨水無法依原設計之排水系統
進行排水作業,且因社區集水孔久未清理,故有樹葉及泥土
堵住集水孔,再加上近來甚至有部分住戶在門口堆放沙包阻
礙集水孔功能之情形發生,馥隄管理委員會始於99年8月間
開始主張積水問題,惟99年7月、8月、9月之降雨量各為89.
1、388.5、144.2公釐,合計僅有621.8公釐,與97年同時期
之1474公釐相差達853公釐之鉅,顯見馥隄庭園積水問題非
因結構不良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排水工程之費用,實無
所據。至於原告主張馥隄一樓中庭庭園長期積水,造成地下
停車場之漏水問題,因此請求被告負擔中庭防水工程之費用
部分,如前所述,中庭庭園積水實與被告無涉且不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地下停車場之漏水問題
,係因一樓中庭庭園之積水所造成,故據此追加請求被告負
擔增設中庭庭園之防水工程之費用,實無可採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新店永安郵局第57號存
證信函、99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雨中馥隄淹水影
片光碟、99年2月3日被告台宇公司出具保固書、被告台宇公
司與馥隄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議書、馥隄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楊宣皋致被告台宇公司電子郵件、馥隄社區中庭防水工
程估價單各1件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係在鑑定「馥隄」社區中庭
庭園水流之流向是否適當,以及排水設施能否承載當地降
水量。而鑑定報告就此做成結論1「形狀方面…若無淹水
照片為證,則於此僅屬論述」,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
書1件在卷可按,可知其就庭園水流流向是否適當部分,
僅能依假設情況提出相關論述,至原告所指鑑定報告附件
三(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8頁),亦僅係就水流流向做一
說明及圖示,並未得出中庭庭園將因此導致原告所稱嚴重
積水之結論;至於排水設施能否承載當地降水量,依結論
2則為「雨量方面…則剛好可以應付集水量」,尚難認中
庭庭園就降水量承載能力之設計有其問題存在。
(二)且查,被告抗辯稱:馥隄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7年5月19
日,而系爭房屋於97年7月即完成交屋,交屋後即適逢颱
風季節,當年甚至歷經卡玫基、如麗、辛樂克、哈格比、
薔蜜及鳳凰等在各地造成嚴重災情之六個中度或強烈颱風
,其中僅僅在9月間即遭遇辛樂克、哈格比、薔蜜三個颱
風(一個中度二個強烈),9月間臺北地區累積雨量達到
957.1公釐,7月至9月累積雨量達1474公釐,而原告於97
年間從未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任何積水問題。直至98年
5月後,包括原告在內之部分住戶擅自將遮雨棚加大,改
變原設計之排水途徑,導致雨水無法依原設計之排水系統
進行排水作業,且因社區集水孔久未清理,故有樹葉及泥
土堵住集水孔,再加上近來甚至有部分住戶在門口堆放沙
包阻礙集水孔功能之情形發生,馥隄管理委員會始於99年
8月間開始主張積水問題,惟99年7月、8月、9月之降雨量
各為89.1、388.5、144.2公釐,合計僅有621.8公釐,與
97年同時期之1474公釐相差達853公釐之鉅等語,此有鑑
定報告書第14頁之中庭全覽平面圖在卷,亦有被告提出之
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2008年「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及20
08年全年逐日雨量統計表、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2010年
全年逐日雨量統計表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顯見馥隄
庭園積水問題非因結構不良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排水
工程之費用,尚無所據。
(三)又原告主張馥隄一樓中庭庭園長期積水,造成地下停車場
之漏水問題,因此請求被告負擔中庭防水工程之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中庭庭園積水虹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地下停車場之漏水問題,係因一樓中
庭庭園之積水所造成,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
市○○區○○路3段46之1號至46之11號間之中庭庭園(如附
圖所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及如附表二所示防水工
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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