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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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義勝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義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貴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一一之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義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桃所憲勒字第○九三一三○五○一一之一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